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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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信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簡字第156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信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龔信民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公園露營區內飲用啤酒後,返回住處再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龔信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恆春鎮恆公路與恆南路路口,與由張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測得龔信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論以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尚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2 年內三度違犯本罪,於本案中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無故撞擊前方車輛,可見酒醉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巨,足見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可見對其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益於使其遵守法紀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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