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61,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安緒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上午9 至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之某鐵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鐵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某產業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摔,經警獲報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41)。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6 頁、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17-21 頁)。

(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9-10、12-14 、15-19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前於民國97、102 、104 、107 年間,已8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0頁),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欠缺反省能力,且視公眾往來安全於無物;

又觀本次被告酒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7mg/L),並致生本件自摔意外,違反義務程度亦屬嚴重,所為應予相當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