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6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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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零一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零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尤零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南下448.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路旁「品味軒休息站」,適有翁煒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1 線由北往南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尤零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翁煒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翁煒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骨及顱底骨骨折、胸腹部挫傷疑氣血胸、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於同日11時48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尤零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煒智之父翁明城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尤零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翁明城、被害人家屬翁莉雯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 至113 頁,偵卷第101 至10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5 月1 日枋警偵字第107307596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5 月11日枋警偵字第10732796500 號函暨附件、本院108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 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57頁、第69至70頁、第129 至137 頁、第181 至217 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

又被害人翁煒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頭骨及顱底骨骨折、胸腹部挫傷疑氣血胸、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107 年4 月22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4 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878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5 至106 頁、第115 頁、第117 至127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9 至169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後,致被害人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被告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0日高監鑑字第1070105350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8 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85460號函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95至96頁)。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次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亦同此見解。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致年約32歲之被害人因而死亡,更使被害人之父、母驟失愛子,承受無限悲痛,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其於調解時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 萬元(含強制險),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被告確實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非輕,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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