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6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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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八德路,適有告訴人錢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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