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7,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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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僑鴻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九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未注意前車行駛狀況,適有告訴人尤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蔡僑鴻前方,因蔡僑鴻自後方撞擊尤秋蓮駕駛之車輛,致尤秋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僑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尤秋蓮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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