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泓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泓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廣東路與民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陳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吳桂泓之車輛前方,突遭吳桂泓駕車自後追撞,陳文達因而受有頸椎第2-3 節滑脫、頸椎第2-3 節、第3-4 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 節右側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6 節雙側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第6-7 節輕度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
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車禍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發生,致被害人陳文達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回函等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害人陳文達固曾於檢察官在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陳稱:我不想談和解了,我認為先起訴再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偵卷44-45 頁),被害人陳文達上開陳述是否得認為已有確表示要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提出告訴,已有可疑,且縱認有提出告訴之意思,107 年7 月12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 年,已逾上揭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除被害人陳文達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被害人陳文達欲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提出告訴之陳述,是難認被害人陳文達已於上開6 個月期間內提出告訴。
又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6 年7 月18日聲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轉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多次調解後,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害人陳文達於107 年5 月17日始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 年5 月21日屏市民字第107321111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案號:106 年度民調字第124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 至17頁)。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解係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聲請,同意轉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實,業據承辦之警員謝富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142-143 頁),且觀諸上開調解卷宗內所有之文書包括轉介單、聲請調解書(筆錄)、出席簽到簿及紀錄表、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聲請人均係被告吳桂泓,而非被害人陳文達,是上開車禍調解事件係被告提出聲請調解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調解既非陳文達聲請調解,縱使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本案曾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06 年7 月18日轉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聲請時已經告訴等語,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陳文達就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是否已明確提出告訴之意思,已有可疑,縱認其有提出告訴,其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