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9,2018110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加以擴張補充後)略以:黃信智於
  4. 貳、本案辯護人固主張,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似於
  5.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7.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8.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9. 五、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10. 肆、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明
  11.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車原本同向行駛之被
  12. 二、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14. 四、經查:
  15. (一)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筆錄第1頁)及上述監視畫面勘驗
  16. (二)承上述兩車碰撞後照片、告訴人警詢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17.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及現場跡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或
  18. (四)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19.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駕車左轉彎
  20. 五、結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提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加以擴張補充後)略以:黃信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徐雅茹,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18時5 分,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幼兒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明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在右前側欲左轉,黃信智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呂明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鎖骨術後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後因而導致嚴重減損語能,而達重傷程度,因而認為黃信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貳、本案辯護人固主張,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似於案發後即因傷勢致意識不清迄今,故其是否於車禍後仍有能力表達告訴之意,顯有疑問,故質疑本案被害人告訴與檢察起訴之合法性,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受理本案之警員,經警員簡信良報告稱,其於106 年10月12日前往宏泰老人養護中心詢問告訴人時,其意識清楚、理解警員之問題及陳述能力均尚可,筆錄所載內容均為被害人親自之陳述等情,有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報告具證據能力,足認本案告訴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說明。

叁、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明進警詢中之指述(嗣後即因上開傷害而減損語能、無法表達意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7 年3 月13日107 屏基醫外字第1070300037號函(本院卷第69頁以下)等為主要論據。

而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車原本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突然駛入其車輛前方,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其於轉彎前有打開左轉方向燈等語,核與現場監視畫面所示情形不符,其指述顯有瑕疵;

②告訴人之車輛左轉彎時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倘行經車禍地點時,見告訴人機車在路邊,在前方機車未開啟任何方向燈之情況下,實難判定告訴人係欲直行抑或左轉彎?故被告仍繼續直行,然告訴人竟貿然自路旁左轉彎,則兩車發生嗣後撞擊肇事,當不能歸責於被告;

③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載,18點16分10秒時告訴人機車駛入機車道中,而兩車在18點16分11秒處發生撞擊,則被告在未有告訴人之機車方向燈判定是否要直行或轉彎,被告甫見告訴人機車在其行車方向前至兩車發生撞擊,時間僅短短1 秒鐘,則明顯被告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已明顯不足,實無力避免車禍發生;

④依本案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刮地痕跡及被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均係在仁愛路快車道上,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損部分係在右側車頭前輪前叉處,足見被告已於車禍當下已盡力向左偏閃,企圖避免本案發生等語。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車原本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之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 頁以下)、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警卷第36-46 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 -27頁、他字卷第4-5 頁及第18頁)、同院107 年3 月13日107屏基醫外字第1070300037號函(本院卷第69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8時16分04秒時:呂明進戴一頂白色帽子,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出現在晝面右方,行駛在路面邊緣外。

2.18時16分04秒至08秒時:呂明進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並於07秒呂明進回頭望向左後方。

3.18時16分09秒至11秒時:呂明進騎乘機車加速由路面邊線外往左駛入慢車道,並有望向左後方之情形,但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以其騎車進入慢車道之角度,應不是要直行慢車道,黃信智於18時16分l0秒時,騎乘機車搭載徐雅茹,自晝面右方出現,並以明顯比呂明進所騎機車快的速度行駛在機車道上,而於18時16分11秒時在慢車道上自後追撞呂明進所騎機車,撞擊時,黃信智所騎機車後輪有向上騰空之情形,是黃信智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呂明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發生處約與畫面仁愛國小幼兒園最右側門柱平行。

4.18時16分12秒時:呂明進、黃信智、徐雅茹均倒在慢車道上。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9-143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三、綜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筆錄第1 頁)及上述監視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之車輛之行車動線,是要向左轉彎,但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則於行駛在被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既未開啟任何方向燈之情況下,被告當可信賴告訴人既未依上述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第102條之規定開啟方向燈,自當不會變換方向、車道或轉彎,或告訴人若要轉彎,當會禮讓直行的被告先行,被告基於該信賴繼續直行,未預作期待告訴人變換車道或轉彎之減速準備,進而致兩車撞擊,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闡釋,已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二)承上述兩車碰撞後照片、告訴人警詢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確係因告訴人所駕機車自路旁起動後,因擬左轉彎,而遭直行於後方之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該事故發生之經過,於當日18時16分10秒時,告訴人之車輛尚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嗣於一秒後之當日18時16分11秒時,被告之車頭即撞上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可見被告係於斯時才發現、警覺告訴人有左轉之意圖及動作,且需煞車閃避,則以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警詢中所供案發時其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以當時之車速,被告顯不可能於發現告訴人要左轉彎時的1 秒內反應、煞車並停住而避免撞擊,故承上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所示:「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之要旨,本案告訴人既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在先,而被告有僅有1 秒之反應時間,顯難認其有防止、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及現場跡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依本案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刮地痕跡及被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均係在仁愛路快車道上,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受損部分係在右側車頭前輪,則其主張已於車禍當下已盡力向左偏閃,企圖避免本案發生等語,尚非無據,故依上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所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旨,非不得認被告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四)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6 年8 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903 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警卷第22-24 頁);

且經本院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會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並通盤考量肇事地道路設施情況、刮地痕、二車倒停位置,以及相對行駛動態、碰撞與車損情況等跡象,研議如上」有該會106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1060149707號函可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駕車左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致被告無法查覺告訴人要左轉之動向與意圖,閃避不及而撞擊,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應認其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五、結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