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41,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舟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慧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