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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妍溱
龔若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妍溱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民生路(閃光黃燈)、仁德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路口角落之商店,其行向(待轉進入仁德路、民生路口角落之商店)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龔若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對向(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上左轉之柯妍溱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雙方因此人車倒地,柯妍溱受有第5 腰椎椎弓斷裂、尾椎骨折等傷害;
龔若寧則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兩處、各1 公分) 、背部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柯妍溱、龔若寧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妍溱及龔若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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