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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定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南北路二段往萬順路二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賴政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田路535 巷往產業道路行駛至此,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政隆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血胸、氣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背部鈍傷撕裂傷、血尿、右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政隆之父賴寧輝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定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寧輝、證人饒志崑、黃堉恆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六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28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8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相卷第29-33 、39-55 、61、69-86 、133-136 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竟無視前開路口之管制號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父賴寧輝、母鍾枝珍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以賣菜為生(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肇生損害甚鉅,且本件過失全在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是依本件情節,本院尚難遽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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