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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鐵君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724 巷口欲起駛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方起駛,適有告訴人盧韋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憲(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陳鐵君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盧韋勳因而受有右膝髕骨脫位之傷害、告訴人陳○憲則受有右膝3 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足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陳鐵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鐵君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盧韋勳、陳○憲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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