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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舜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舜文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夏尚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對陳舜文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舜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夏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8至21、26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甚而與夏尚宇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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