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5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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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仲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7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仲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羅仲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仲亨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內側道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前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因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將所駕駛小客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俟綠燈亮後再行起步行駛),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予直行,致於見前方車輛因遇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將所駕駛車輛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擬俟綠燈亮後再行起步行駛時,為避免撞及前車輛,將所駕駛小貨車偏往右側之外車道行駛,致從後追撞當時暫停在大昌路外車道停止線前之林聰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載有妻子李菽容、未成子女即少年林○○)車尾,導致林聰和、李菽容、少年林○○3人均因此受傷,其中林聰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李菽容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少年林○○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聰和、李菽容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仲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聰和、李菽容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傳國(即承辦員警)之證詞可證,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基督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同時導告訴人林聰和、李菽容、少年林○○3人受傷,核其行為性質,為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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