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5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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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又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又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恒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恒義受有左下肢及足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恒義告訴被告王美又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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