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6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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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水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水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尤水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新開路口,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飲酒後燥熱,故刻意騎車透氣(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潛在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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