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7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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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欲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處臨時停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

適同向行駛在後之林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陳冠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林梅玉人車倒地,並造成林梅玉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下唇口腔內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疑似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及顳頜關節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豪,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而未緊靠道路右側,適告訴人林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不慎擊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下唇口腔內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疑似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及顳頜關節疾患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煞車就直接衝撞我,因為我在找停車位,如果緊靠道路右側的話,車上的人沒有辦法下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451 號前,即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451 號前,而未緊靠道路右側,且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適同向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林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遂自後方撞擊陳冠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林梅玉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下唇口腔內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左側小腿血腫併皮膚壞死、疑似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及顳頜關節疾患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3頁、第25頁、第26至29頁)。

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45分35秒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後靜止不動,大燈及尾燈均亮起;

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9 時46分54秒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同日下午9 時46分57秒許,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光碟存放袋;

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然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尚未熄火,該車輛之大燈及尾燈均亮起,而將該車臨時停放前開肇事地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係停放在道路邊線上,道路邊線距路面邊緣為80公分即已超過60公分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26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之地點右側並無障礙物,理應可再向右側路緣緊靠,以騰出車道空間,避免妨礙後方車流與釀生追撞之危險,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貪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之行為,確有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經超過60公分之過失,甚為明確。

又觀諸上開肇事路段係位於省道台26線,並無劃設快慢車道,且係車輛往來甚多之交通要道,肇事地點夜間雖有照明,但依現場照片所示尚非明亮,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為黑色,於夜間驟然臨時停放在該處,仍有可能影響後方來車視距之判斷,再佐以該車輛車身寬度為1.6 公尺,該路段外線車道寬為3.4 公尺,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佔據將近一半之外線車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堪認定。

是被告於夜間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此舉使同向行經該處之車輛不便通行或不及反應,顯然妨礙後方車輛之交通,易導致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前車或為閃避被告停放車輛而改道之危險,而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告訴人確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被告所臨時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亮起尾燈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告所臨時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自與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林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陳冠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1頁),亦同此認定。

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不顧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夜間臨時停車時未將車輛緊靠右側停放,佔用將近一半車道,致告訴人不慎撞擊該自小客車,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猶否認其有過失之態度,並一度認係告訴人故意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始終辯稱如緊靠右側停車,車上之乘客將無法下車云云,顯見被告對於交通法規之法治觀念淡薄,僅圖一己之私,無意遵守交通法規或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顧交通法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路權之維護,且事後未省思自身疏失,所為誠屬可議,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遊戲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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