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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士淯係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與國道3 號南下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貫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尾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貫弘告訴被告蕭士淯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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