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9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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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鵬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俊鵬(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鍾春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黃俊鵬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22日生)
住廣東省深圳市○○區○○路○○○
○○○000
○○○○○○○○○地○○○○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通行證號碼(
:T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鵬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行走於前方慢車道之劉鍾春娣,致劉鍾春娣閃避不及,遭該車從後碰撞,致劉鍾春娣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肘挫傷扭傷、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鍾春娣委由劉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鵬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供述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春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3  │證人施寶政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證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4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二)、蒐證│                          │
│    │照片8張             │                          │
├──┼──────────┼─────────────┤
│ 5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
│    │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折、四肢擦挫傷、第十二胸椎│
│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骨折、左肘挫傷扭傷、多處挫│
│    │明書各1紙           │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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