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00,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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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65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訴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護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份路與新和巷之交叉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50公里行車速率限制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大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大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左肩胛骨及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顱內出血、左骨盆與股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現場,李俊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張大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宣告死亡。

案經張大圳之子女張伯城、張軒芙、張立蓉(原名:張溧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護(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相卷第3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700104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而被害人張大圳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宣告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害人張大圳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未讓幹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62 頁之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本案被告之過失應係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已如前述,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屏東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經被告自承在卷(相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相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相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而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5 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屏東客運公司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 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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