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0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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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翰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小吃部旁空地倒車進入屏50線道路,適有廖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5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趙世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測得趙世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趙世翰涉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產權利受損,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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