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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盡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盡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盡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7.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停止於車道上,由李富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而李富琪所駕駛車輛再撞擊其前方由黃宥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李富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拉傷、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盡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3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李富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行為時年齡為60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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