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1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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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志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關於「沿屏東縣長治鄉內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屏東縣○○鄉○○○道0 號」;

第8 至9 行關於「保持必要竊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張富銘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車損部分已賠償新臺幣12萬元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朱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誠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779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長治鄉內之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該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德新路交岔路口前處而欲左轉往德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即因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將所駕駛小客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俟德新路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起步行駛)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竊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予左轉往德新路方向行駛,致與當時以由北往南方向沿該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直行之張富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9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富銘因此受有胸部、左手、左前臂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富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志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文章(即承辦員警) 之證詞可證,及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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