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2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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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利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陳汶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汶富未受傷,其車內亦無搭載其他乘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勝利送醫,經警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86(138.6mg/dl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86(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93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8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玲嘉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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