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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德坤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酒後駕車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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