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4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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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堂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 年2 月8 日」,應予更正)1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6 日至107 年6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不知悔悟;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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