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4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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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志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8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1)日8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光明路段(屏69-1線1 公里處)時,與陳順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7 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267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7 ,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5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上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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