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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2 月27日1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終至與方秀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王振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18之1 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王振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新圍6 高分41),不慎擦撞方秀麗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振源之自白及證人方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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