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5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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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聖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聖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聖保竟疏於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屠曉倩(大陸地區人士)所騎乘、搭載熊鶯(大陸地區人士)、王栩蕙(大陸地區人士)之電動自行車,致屠曉倩、熊鶯、王栩蕙人車倒地,熊鶯因此受有左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眉毛下約7 公分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屠曉倩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王栩蕙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雙側手腕挫擦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屠曉倩、王栩蕙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吳聖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鶯、證人屠曉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22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勾選記載當時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惟本案案發時為106 年9 月30日17時50分許,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6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中華民國106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是本案案發時應已屆夜間,上開現場情狀之勾選顯係誤載,且案發現場另有路燈以供照明,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9頁),益可徵案發當時應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此外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聖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3 月20日恆警偵字第1073050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陳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警卷第7 頁)、目前尚就讀恆春工商進修部、未打工、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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