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6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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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滿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滿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林滿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滿沈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同年2月1日)凌晨2時許期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吃店內飲用洋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電桿前時,與蘇清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36mg/ dL(即百分之0.1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滿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滿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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