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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璋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下午7 時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之「山隆加油站清溪站」後方集貨場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許慶宗、王明川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AMP-3602號自用小貨車(許慶宗與王明川皆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彥璋送醫救治,並委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林彥璋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237mg/dL),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慶宗、王明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7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5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許慶宗、王明川就上開車輛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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