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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3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太原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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