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8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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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龍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某工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巷路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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