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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敏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 核被告孫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 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 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電機、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孫敏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菁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②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③以100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④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以⑤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3日晚上某時,先後在高雄市五月花酒店、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4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孫敏菁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
│ │ │於上開時、地飲酒,騎│
│ │ │乘機車遭查獲之事實;│
│ │ │惟於偵查中先改稱:當│
│ │ │時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 │不詳、綽號「阿忠」之│
│ │ │友人騎機車載伊,阿忠│
│ │ │看到警察來就把機車鑰│
│ │ │匙關掉,跑到墳墓裡,│
│ │ │伊坐在摩托車上,手放│
│ │ │在把手上,鑰匙插在機│
│ │ │車上,但是沒有發動引│
│ │ │擎,並無騎車,伊不知│
│ │ │道阿忠電話,他都是來│
│ │ │遊樂場找伊云云;又於│
│ │ │偵查中後改稱:被查獲│
│ │ │時伊坐在車上,車輛沒│
│ │ │有發動,車燈也沒有亮│
│ │ │著,警察沒有將伊的鑰│
│ │ │匙關掉,伊不知道阿忠│
│ │ │真實姓名、電話,也找│
│ │ │不到人,查獲時伊怕警│
│ │ │察發現身上有毒品,所│
│ │ │以不敢跟警察說是阿忠│
│ │ │騎車云云;同次偵訊中│
│ │ │經勘驗查獲時錄影光碟│
│ │ │後再改稱:車燈有亮,│
│ │ │鑰匙插在鑰匙孔並轉到│
│ │ │開啟,是警察關掉的等│
│ │ │語。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被告為警於106年9月14│
│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日21時32分測得其吐氣│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0.41毫克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
│ │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暨照│雙手放在手把上,左手│
│ │片 │握住離合器,已發動機│
│ │ │車,大燈亮著,經踢起│
│ │ │中柱欲離開現場,經警│
│ │ │將發動中機車鑰匙關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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