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09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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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武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武恩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路上某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BW-7290號」,應予更正〕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濟南街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余武恩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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