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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在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3時30分許、同日19時許,先後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某處田地、甘棠村某處廟宇內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村路,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洪明在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洪明在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1%),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1mg/dl(即0.341%),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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