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11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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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軍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0 號前,不慎與楊崇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崇佑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李孟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楊崇佑發生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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