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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伶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並因此倒地滑行碰撞由張瑞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瑞仁未受傷),林雅伶經送醫救治,經警委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4 (134mg/d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輔英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畫面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4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張瑞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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