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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飛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飛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利飛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廣田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逆向停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黎昭明及莊汶鈺等依法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利飛虎渾身酒氣,遂欲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利飛虎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黎昭明、莊汶鈺係執行勤務中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許,當場以「你娘支歪」、「你娘臭支歪」、「臭你娘支歪」等穢語,侮辱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黎昭明、莊汶鈺。
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利飛虎後,於同日23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利飛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錄影音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於員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以前開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已向2 位員警道歉,並得到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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