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13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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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楠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開封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且其另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違犯相同犯行,惡性非微;

兼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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