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13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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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居財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22時至21日0 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1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 線南下420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顏居財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 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即百分之0.147 ),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資料結果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7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35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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