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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華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華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華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 834 號
被 告 顏華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華材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社皮路2 段347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華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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