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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HUNG(中文姓名:陪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ANH HU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MANH HUNG (中文姓名:陪孟雄)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21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洪振鴻自該處出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處按摩,復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船頭里某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振鴻,欲返回其住處。
後於同日23時2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振鴻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發現洪振鴻未依規配戴安全帽,且於同日23時2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振鴻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於右轉彎時未依規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其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3時29分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振鴻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肇事,警方旋上前攔查,並於翌日(即15日)0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ANH H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洪振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2、17、20、24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酒後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況其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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