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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增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飲酒」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洋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陳增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玄靈宮旁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成功二街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增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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