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勇義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一品旅社內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立路路口時,不慎與謝榮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謝榮『均』」,應予更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榮鈞未受傷),賴勇義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經警委託該院對賴勇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9mg/dl(即百分之0.2589),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榮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車輛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竊盜罪之拘役20日,於103 年10月9 日拘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與謝榮鈞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9(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94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