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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本次已屬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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