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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良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路段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1 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又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審理在案(第3 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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