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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光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3 )日7 時30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由鍾明翰所有暫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0時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志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明翰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紙、屏東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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