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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煙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水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事故並使被害人曾嵩竣傷重死亡,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無盡力彌補其所生所損害之意,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罹患有糖尿病、心絞痛、攝護腺肥大、失眠及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3年間,雖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其於93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徵被告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現已73歲之年齡,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鄭水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煙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臺一線393.5 公里處之無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曾嵩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擦撞鄭水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曾嵩竣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富雄委由吳惠玲律師及劉玫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水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與曾嵩竣於106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年3月31日11時許,在屏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發生│
│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車禍之事實。 │
│ │書、車籍資料2紙、現 │2.被告駕車失當行為為肇事│
│ │場及蒐證照片60張、臺│ 主因。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大體照片26張│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 │106年9月8日屏澎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 │
│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
│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覆議會106年11月7日│ │
│ │室覆字第1060129704號│ │
│ │函 │ │
└──┴──────────┴────────────┘
二、核被告鄭水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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