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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盛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盧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1)日0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時,因駕車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為執勤員警所攔查,經警方發現林豐盛身有酒味,並於同年月21日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豐盛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派出所做了好幾次酒測,過程中警員張正賢有叫伊大力吹,有叫伊小力吹,也有叫伊順順的吹,這樣重覆了好幾次,直到酒測濃度到0.86他就停止了,伊覺得不可能到0.86,就要求重測,但被拒絕云云(見偵卷第18頁)。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酒測過程實無何違常情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案可明,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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