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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至誠於民國107 年5 月8 凌晨3 、4 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力社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號前時,不慎與柯亞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7分許,對林至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柯亞寒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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